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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交航(一)字第11098000182號

    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林佳龍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人數、隨船人員人數、乘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國際航線及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航線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發航前及到達前,申報船員名冊及隨船人員名冊;有乘客者,並應申報乘客名冊。

      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未補正船舶文書資料前,不得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定簽證作業要點,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入出境之遊艇。

    第  十八  條  進出商港管制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船員及隨船人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商港管制區。

    第二十九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於港區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除危險物品之儲放數量資料須定期回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外,其運作參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訂定之港區危險物品作業手冊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位置範圍。

    四、場所基本資料。

    五、儲放區管制。

    六、裝卸管理。

    七、儲放管理。

    八、定期回報機制。

    九、內部管控機制及危害預防說明。

    十、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確實執行,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第二十九條之二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款及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請參見PDF)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