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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4933B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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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
附修正「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
部 長 潘文忠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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