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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衛授疾字第1100100173號

    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 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第 十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十三  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 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 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  十八  條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十八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