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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0157A號

    修正「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

    附修正「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

    院  長 蘇貞昌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