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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6595B號

    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學生運動賽會競賽種類為原則;其設班基準及發展之運動種類如下: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一) 國民小學自五年級起,國民中學自一年級起,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三類為限。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並得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一類;其增加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二)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自一年級起,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並應與所屬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相同。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每年級得設立二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並應與所屬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發展之運動種類相同。

    二、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每校每年級設立一班,其發展之運動種類以四類為限。但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一類,其增加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二) 經專案核准每年級設立二班者,得增加發展運動種類三類;其增加之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必辦運動種類為限。

      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設班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當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體育班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體育班之班級數為限。

      各該主管機關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選手銜接培訓必要,得在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五年級、國民中學一年級總班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核准增設當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班級數,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六 條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者,於國民小學以五年級,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一年級為限。

    第 七 條  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者,應擬訂計畫,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包括學校運動性社團、代表隊發展現況、近年出賽成績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三、學校訓練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預算編列。

    四、發展之運動種類,包括與前後教育階段體育班運動種類銜接之說明。

    五、班級數、學生來源、招生方式與名額,及教師與教練名冊。

    六、培訓與參賽計畫、運動科學、運動防護及獎勵措施。

    七、課程架構及成績考核,包括科目、授課時數、學分數、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課業及生活輔導,包括升學及學習扶助。

      學校提供體育班學生住宿、膳食或交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擬訂相關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體育班發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校就各相關行政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派(聘)兼之;專任運動教練及體育班教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於高級中等學校,應另行增聘體育班學生代表一人至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項委員總數之限制。

      體育班發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課程及教學規劃:內容包括課程計畫、個別化課程、自編教科用書、競技運動綜合訓練課程計畫、體育班訪視、課程評鑑、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及運動科學應用。

    二、審議學生對外出賽事項:內容包括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及每學年度出賽、培訓計畫。

    三、審議學生學習輔導措施:內容包括補課規劃、課業輔導及學習扶助模式。

    四、審議學生調整術科專長項目,或因故不適合繼續就讀體育班需轉班或轉學。

    五、督導運動訓練。

    六、辦理體育班校內自我評鑑。

    七、指定體育班召集人及遴任導師。

    八、其他有關體育班發展事項。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設有體育班之學校,遴聘或合聘領有運動防護員證書之人員或物理治療師,辦理學生運動防護工作。

      體育班得結合運動志工,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

      學校聘任、進用、運用之第一項運動防護員或物理治療師,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體育班之入學,不受學區限制,並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訂定後,納入學校招生簡章;學生符合其規定者,准予入學:

    一、招生運動種類及名額。

    二、術科測驗及口試等錄取方式。

    三、成績評量及運動競賽證明文件。

    四、在學證明文件或畢業證書。

    五、其他必要之入學條件。

      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之入學,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體育班學生之培訓及出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限。

    二、高級中等學校,每日訓練時數,至多以三小時為原則。

    三、代表學校出賽,每學年以三十日為限。但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因賽程需求,檢具出賽計畫及課業輔導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培訓及出賽,應請公假;其請公假日數併同其他假別總日數,不得逾每學年上課日數三分之一。

    五、課業成績未達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出賽之課業成績基準者,應予課業輔導或學習扶助後始得出賽。

      各該主管機關應編列學校辦理體育班學習輔導措施所需之經費(包括教師鐘點費)。

    第  十九  條  學生因故不適宜繼續在原班就讀,或就讀之體育班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時,應積極輔導其轉班或轉校,必要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學校。

    第二十二條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學年度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

      前項第二款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依評鑑結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

    第二十三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課業輔導或實施學習扶助。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評鑑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