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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10315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8453B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附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部  長 潘文忠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 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 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 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