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8453B號 |
|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附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部 長 潘文忠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歷、經歷:
(一)
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
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
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