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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銓敘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交人字第11050020331號
    部特四字第1105329581號

    修正「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

    部  長 林佳龍
    部  長 周志宏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修正規定

    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32377108號令訂定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交人字第0930056120號、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0932429328號令
    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
    94年1月1日施行

    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交人字第0940085007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特四字第
    0942473637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42524377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交人字第0960044048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62837022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交人字第0970001112號、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0972909139號令
    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
    96年2月5日施行

    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交人字第0980000823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83022652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交人字第0980004855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83070906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交人字第0980007070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0983093708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交人字第1000007994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03467760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交人字第1015007600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13611889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交人字第1025008110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23731551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交人字第1030024758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33877028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交人字第1040000256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43926303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交人字第1050022495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54129875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交人字第1060014158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64228576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交人字第1070023763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74630831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交人字第1075014969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074667161號令修正發布

    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交人字第11050020331號、
    銓敘部同年月日部特四字第
    1105329581號令修正發布

    機關名稱

    備註

    一、交通部:交通部暨所屬機關(不含事業機構)。

    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至其所屬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另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併入交通事件裁決處,爰自是日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適用本表規定。

    2.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另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裁撤,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共運輸處及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

    1.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共運輸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另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裁併及新增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爰自是日起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不適用本表規定。

    2. 臺北市監理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裁撤,業務移撥交通部公路總局,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四、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公共運輸處、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3. 為應臺中市政府業務需求,該府觀光旅遊局所屬風景區管理所不再列為交通行政機關,爰停止適用本表規定。

    4.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共運輸處、捷運工程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整併為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爰自是日起公共運輸處、捷運工程處不適用本表規定;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自是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公共運輸處、捷運工程處、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至其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2.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3.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併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4.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5. 臺南市捷運工程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高雄市監理處改隸交通部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民營化裁撤,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2.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

    4.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適用本表規定。另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裁撤,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八、連江縣政府:港務處。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公路監理所改隸交通部,爰自是日起不適用本表規定。

    2. 連江縣港務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本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