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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衛授疾字第1100100349號

    修正「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上限如下: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者:

    (一) 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中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輕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助上限,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視第五類傳染病之特性及嚴重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以公告調整之。

    第 七 條  請求權人申請補助費,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

    (一) 醫院出具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診斷證明書。

    (二) 相關單位出具係因執行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 主管機關確認罹患第五類傳染病報告。

    (四)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

    (一) 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 身心障礙證明。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

    (一) 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 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 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 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 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 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 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請求權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補助費用經審定後,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結果處分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但請求權人對補助費用之審定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