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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交航字第11050035901號

    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

    附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

    部  長 林佳龍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指為維持航空器之適航性所從事之翻修、檢查、修理、改裝及更換零件,不包括預防性維修。

    二、預防性維修:指簡單之檢查、組裝作業、更換小標準零件及從事封存作業。

    三、修理:指將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依適用之適航標準及要求,回復至適航狀況。包括下列兩種:

    (一) 大修理:指修理後可能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修理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修理。

    (二) 小修理:指大修理以外之修理。

    四、改裝:指增減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或改變其既有之性能、功用所從事之技術修改工作。包括下列兩種:

    (一) 大改裝:指改裝後明顯影響航空器之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適航品質或改裝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且未明列於現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規格之改裝。

    (二) 小改裝:指大改裝以外之改裝。

    五、重造: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及合格之零件,從事拆解、清潔、檢查、修理及組裝,並以等同於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使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回復至適用之適航標準。

    六、操作限制:指航空器操作時為符合適航標準及持續適航所需之重量、平衡、性能、飛行特性、操控品質及裝備操作等限制。

    七、航空器發動機(以下簡稱發動機):指航空器引擎與其附屬裝置及所屬附件。航空器引擎係用於達成推進航空器之增壓機及渦輪機。

    八、持續適航文件:指為維持適航所需之必要資訊,用以說明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重造之方法、技術及實作。

    九、年限管制件:指於型別設計、持續適航文件或維護手冊中規範依年限狀態強制更換之零件。

    十、年限狀態:指年限管制件之累計起降次數、使用時間或強制更換期限。

    十一、機體:指機身外殼、尾桁、短艙、整流外罩、機體整流罩、機翼表面、起落架與所屬附件及操控裝置,不包括發動機及螺旋槳。

    第 八 條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稱。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

      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由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可用。

    第  十九  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或原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第  二十  條  除自由氣球外,航空器應每三年接受基本空重之稱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報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酌予延展稱重期間,其延展期間最長不逾一年。

      飛機基本空重改變累積增減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或使其重心位移達平均氣動力弦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直昇機基本空重改變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者,應重新稱重。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稱重之航空器,其重心或重量產生變化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修正載重平衡作業相關手冊。

    第二十六條  (刪除)

     

    附件一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規定

    一、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及改裝之工作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依其檢定類別,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

    (二) 持有維修員檢定證者,應依其檢定類別,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

    (三) 未持有檢定證者,於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者之監督下,且由督導者親自督導及注意工作從事範圍,確認工作適切之完成,並能迅速提供維修諮詢下,得從事其督導者被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維修廠書面授權項目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但大修理、大改裝後之檢查工作,或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及非普通航空業者依其維護計畫所從事之檢查工作不適用之。

    (四) 持有維修廠檢定證書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維護能量,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

    (五) 持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維護能量,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

    (六) 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駕駛非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得從事預防性維修工作。

    (七)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操作航空器飛航離島偏遠地區,經民航局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授權飛航組員從事特定之預防性維修項目之維修工作:

    1、該預防性維修項目係發生於飛航中或離島偏遠地區。

    2、飛航組員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並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書面授權,明列可從事之預防性維修項目。

    3、該地區無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可從事預防性維修工作。

    4、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建立書面程序,用以評估預防性維修項目之從事結果,可以確保其適航性。

    (八) 普通航空業使用載客座位數九人座以下之航空器進行飛航時,經民航局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授權飛航組員,從事拆裝經檢定或認可之客艙座椅、擔架,或在無須工具輔助下從事拆裝氧氣瓶之工作:

    1、飛航組員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並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書面授權,明列可從事之工作項目。

    2、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建立書面程序,供飛航組員評估該工作已完成。

    (九) 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製造廠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民航局發給之型別檢定證或製造許可證之製造廠,得對其所生產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從事重造及改裝工作。

    2、持有民航局發給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者,得對其所生產之產品從事重造及改裝工作。

    3、依據民航局發給之型別檢定證或製造許可證,對其所製造且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一般飛航作業」規定從事飛航作業之航空器執行檢查工作。

    (十)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委託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核准或同意之國外維修機構,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及改裝工作。

    (十一) 航空器之航電裝備內資料庫更新工作非屬維修作業,於航空器使用人已依據製造廠技術資料建立書面程序並符合下列規定時,得由航空器駕駛員從事更新作業:

    1、上載資料庫作業係於航空器駕駛艙內執行,無須拆卸航電裝備或使用工具、特殊裝備。

    2、航空器駕駛員依據已建立之書面程序,從事資料庫上載作業,並能確認上載資料之正確性。

    二、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後,簽證恢復可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依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規定,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恢復可用簽證。

    (二) 持有維修廠檢定證書者,依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維護能量,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恢復可用簽證。

    (三) 製造廠得依本附件一、(九)之規定及民航局核准之技術文件,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重造、改裝或檢查後之恢復可用簽證。但從事大改裝之技術資料應經民航局核准。

    (四) 持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依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維護能量,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及預防性維修之恢復可用簽證。其聘僱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應依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完成授權後,始得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五) 符合本附件一、(六)規定之駕駛員得於完成預防性維修項目工作後,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操作航空器飛航離島偏遠地區,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依本附件一、(七)之規定,由飛航組員從事特定之預防性維修項目工作後,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七) 符合本附件一、(十)規定之國外維修機構,依其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所載之檢定項目,得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恢復可用簽證;其受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從事航空器停機線維護作業者,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