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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邱國正
部 長 潘文忠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各校招收修讀他校學程之學生、研究生者,應經國防部核准;其修課、學分及其他雙重學籍相關事項,應於前項年班教育計畫及學則中定之。
第
十九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研究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報到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或分娩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二十二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或轉學報到所繳證明文件,如係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者,取消入學資格;在學期間發覺者,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註銷其畢業資格,並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
第
四十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第四十一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註銷畢業證書。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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