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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依 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附訂定「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1份。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
一、本收費上限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所為各階段驗證程序及產品抽樣檢驗,應依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所定收費標準,按實際辦理之工作內容收費,且不得超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收費上限。
三、驗證機構所為生產過程驗證或加工過程驗證之收費,應以一個品項為基準,以初次計,但有下列情形者,應依實施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一覽表所列養殖水產品類之品項為基準,且初次、增列查驗之認定如下:
(一)
初次辦理生產過程驗證或加工過程驗證,以附表一所列初次查驗計。
(二)
生產過程驗證:新增品項或同品項新增養殖水產類初級處理驗證,以附表一所列增列查驗計。
(三)
加工過程驗證:新增品項或養殖魚類分切新增生食驗證,以附表一所列增列查驗計。
四、農產品經營者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第九點第四款規定辦理委外作業者,驗證機構應依下列情形收費:
(一)
受委託廠(場)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管理系統、ISO
22000或FSSC
22000者,僅收取增列之文件審查費、證書費,如有現場稽核必要,並得收取差旅費。追蹤查驗費,得以一次計。
(二)
受委託廠(場)未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ISO
22000、FSSC
22000,或同時進行產銷履歷與非產銷履歷水產品之加工作業時,原料、資材及產品等與非產銷履歷水產品無區隔者,以增列計。追蹤查驗費,得以一點五次計。
五、驗證機構評估風險後,認有必要檢驗附表二以外之項目,應先向農產品經營者說明,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實施。
附表二及前項檢驗費為代收代付,不得額外加收費用。
附表(請參見PDF)
產銷履歷水產品驗證機構收費上限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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