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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會物字第11070000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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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
附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
第 九 條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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