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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會物字第11070000091號

    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

    附修正「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盛裝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質、設計及製造,能防止腐蝕及劣化,並可確保設計年限內結構之完整。

    二、考量操作及搬運之便利。

    三、機械強度足以承受吊卸、搬運、貯存或最終處置等作業之負載。

    四、容器封蓋及緊固設備,具操作之便利性,在吊卸及搬運過程中不致動搖或脫落。

    五、容器外表應平整、易於除污並避免頂部積水。

      前項容器應考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各階段作業之技術可行性。

    第 九 條  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