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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農企字第1100012423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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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
附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禽畜糞堆肥場或畜牧糞尿水處理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附表(請參見PDF)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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