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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台內營字第1100807546號

    修正「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三條。

    附修正「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三條

    部  長 徐國勇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與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規定。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