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經中字第11004602200號

    主  旨:修正「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為減少消費糾紛、維護消費者權益,旨揭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業者應揭示費用之項目,並增訂業者應提供消費者查詢費用之方式與業者所收取費用之參照標準及限制。(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一點)

    (二) 明定業者就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及怠於告知即逕行維修之效果。(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二點)

    (三) 修正零配件由業者代買之規定,消費者應核實支付費用。(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四) 新增消費者自備零配件維修時,自備零配件明細之確認。(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四點)

    (五) 維修品質之擔保。(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五點)

    (六) 明定保固內容及其免責之事由。(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六點)

    (七) 新增維修後零配件之處理。(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七點)

    (八) 為便於消費者確認汽車是否完全修復,規定業者應進行檢測或路試。(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八點)

    (九) 新增業者給付遲延時之催告期限及明定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權力。(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九點)

    (十) 修正維修車輛保管責任之規定並增訂逾期未領回車輛停放費用之收取及計算標準。(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點)

    (十一) 新增車輛故障或瑕疵之鑑定規定。(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四點)

    二、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一日)。

    業者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交付消費者審閱,並為詳細之說明。

    壹、應記載事項

    一、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

             業者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供消費者查詢之方式。

             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

             業者應確保前二項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原廠費用標準。

    二、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

             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

             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消費者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三、零配件之選定

             維修車輛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除另有約定外,業者應以正廠零配件更換。

             前項所稱正廠零配件,指由製造商或代理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

             業者如因正廠零配件缺貨者,經雙方同意所需費用及待料期間後,得由業者代買。

             更換之零配件,經消費者選定後,非經消費者同意,業者不得變更。

             業者未經消費者同意變更選定之零配件為維修時,消費者得請求業者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消費者無須支付其所變更維修之費用;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更換之正廠零配件,除另有約定外,應載明製造日期,且不得為盜贓遺失物。

    四、自備零配件之確認

             消費者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者,應於維修文件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件,加註自備零配件明細,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

    五、維修品質之擔保

             業者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六、保固內容及免責事由

             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至少一年或行駛至少二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負責維修。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不負保固責任:

    (一) 故障或瑕疵因消費者自備之零配件所致。但因業者安裝不當所致之故障或瑕疵,或因故意或過失未發現零配件之瑕疵,或明知該瑕疵而未告知消費者時,不在此限。

    (二) 消費者於維修完成後,自行於車輛原始出廠設計之外所為非原廠之加裝、改裝。

             第一項保固內容及其免責事由,應記載於維修文件。

    七、維修後零配件之處理

             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提供消費者檢視更換之零配件,並由消費者決定攜回或交由業者處理。

    八、維修項目之檢測或路試

             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

    九、給付遲延

             業者已開始維修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未完成者,消費者得定三日以上工作日催告業者完成維修工作。業者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消費者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業者賠償因未完成維修工作所生之損害。

             前項逾期交車而消費者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業者應提供代步車或按日補償消費者必要之交通費用(不得低於同等級車之租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十、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

             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業者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

             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業者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十一、使用維修車輛之禁止

                 業者不得自行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維修車輛。但其使用為試車所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給付消費者相當之費用,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

    十二、消費者契約解除權

                 業者開始維修前,消費者得隨時解除契約,並取回維修車輛。

    十三、消費者契約終止權

                 業者開始維修後,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給付業者已完成維修項目之費用。

    十四、車輛故障或瑕疵之鑑定

                 為釐清車輛故障或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消費者得先行墊支鑑定費用委託鑑定單位從事必要之鑑定,業者應配合並提供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書、原廠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供鑑定單位完成鑑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或已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廣告或消費者與業者間之口頭約定僅供參考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不得約定排除於交車時未能發現瑕疵之擔保責任。

    四、不得約定業者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

    六、不得約定收回維修契約。

    七、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