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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台內消字第1100821032號

    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附修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部  長 徐國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