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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內授消字第1100821028號

    修正「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一點附錄二,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一點附錄二

    部  長 徐國勇

     

    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十二、注意事項

    (一) 近鄰人力定義如下:

    1 近鄰人力需能於場所發生火災,並經通知後從住居能於二分鐘內抵達火災現場。

    2 近鄰人力之住居須有與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之裝置。

    3 近鄰人力須曾參與場所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並有佐證資料。

    (二) 為模擬夜間人員處於應變能力較差的情境,請演練發現火災信息的人員及各相關應變人員(不論有無就寢)應靜待警報聲響後十五秒後(此十五秒納入應變行動時間計算中),始能開始應變行動。

    (三) 初期滅火行動操作滅火器開始滅火後應持續該姿勢十五秒,室內消防栓要三十秒。

    (四) 收容避難弱者如遇收容人員因身體因素無法參與驗證時,得免參與驗證,並依附錄三推算所有人員參演時的驗證時間。

    (五) 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驗證計畫應包含自衛消防編組驗證情境、人員清冊、應變行動流程圖及各應變行動內容。

    (六) 同一人得兼任不同任務時,除所兼任之任務外,仍應完成原應變事項。

    (七) 進行驗證時,應符合自身場所特性、營業形態及員工人數等,規劃驗證流程,自衛消防編組人員待命位置應符合夜間工作位置及狀態,並以人命救援為優先,於界限時間內完成所有收容人員之避難引導行動。

    (八) 驗證結束後,應召開檢討會,檢討內容包括各應變行動內容優劣得失、以實測界限時間驗證場所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行動能力及未來策進作為。

    (九) 驗證結束後發現原訂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計畫及自衛消防編組與實際運作不符時,防火管理人應提報變更消防防護計畫。

    (十) 管理權人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得視同辦理每半年之滅火、通報及避難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一次。

    (十一)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推動期程,除中央或地方消防機關指定之場所應列為優先辦理,及其他場所由各消防機關視其危險程度自行訂定外,餘採下列三階段進行。但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得依轄區場所家數、規模等執行作業需求調整辦理時程,並函報本部消防署備查:

    1、第一階段: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所屬大隊,依本要點於轄內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榮譽國民之家至少擇一家進行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示範驗證。

    2、第二階段: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指導所轄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之管理權人完成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於全數驗證完畢後各消防機關依下列原則持續辦理。

    (1) 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 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3、第三階段: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指導所轄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大型空間、旅館,依本要點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完畢,並於全數執行完畢後依下列原則持續指導。

    (1) 實測界限時間在預估值以內之場所,後續如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管理權人應自行辦理並將結果提報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情形派員前往指導。

    (2) 超過預估界限時間及拒絕驗證之場所,消防機關應列冊備查,並得視場所配合程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督導,俟該場所管理權人依強化火災預防改善事項完成後,再前往指導場所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十二) 管理權人得委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相關事宜。

     

    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第十一點附錄二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第十二點附錄三修正規定(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