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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衛授家字第1100601039號

    修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部  長 陳時中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1.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童字第10008404092號令訂定發布

    2.內政部102年1月4日台內童字第1010840537號令修正發布

    3.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31日部授家字第10208501272號令修正發布

    4.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10日部授家字第10308500122號令修正發布

    5.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19日部授家字第1050600060號令修正發布

    6.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衛授家字第10706007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9條文,
    並自107年8月1日生效(原名稱: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7.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4日衛授家字第1080601080號令修正發布

    8.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12日衛授家字第1090601168號令修正發布

    9.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9日衛授家字第1100601039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教字第一一○○一六二○九二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三、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三) 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 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前項第四款所稱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指與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四、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規定如附表。

    五、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未婚生子之婦女。

    (二)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雙方具前款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查調,以實際照顧之人資料為凖。

    六、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 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

    (三) 經審核未符合發放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 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

    (四) 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五) 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放。

    (六) 核定機關按月發放本津貼,原則應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第一次申請案件,不在此限。

    (七) 不符合發放資格而領取津貼,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七、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津貼。

    (二)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3、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四) 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發放。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或核定機關知悉申請人有第三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領取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

    八、本要點之親職教育課程內容由本部社家署規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內實際狀況逕擇場地、講師及實施方式等事項,鼓勵申請人參與。

    九、經費處理及管考規定如下:

    (一) 所需經費依本計畫規定,由本部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就第四點發放金額額外提供同性質之給付;如有違反,本部社家署自次年度起調降補助經費,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籌財源負擔本要點所需經費。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社家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核定函及核定表影本,連同賸餘款繳回本部社家署辦理結案,並應依規定審核並保管支出憑證,以利審計機關及本部社家署查核。其餘事項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並配合相關研考作業提報所需資料。

    (五)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相關工作人員辦理本要點事項之執行績效,予以適度獎懲。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