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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會核字第11000081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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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第二十五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十六小時以上。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六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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