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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628
    會核字第11000081356

    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十一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第二十五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十六小時以上。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六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