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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農輔字第1100023282號

    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  十二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免現勘損失率;經鄉(鎮、市、區)公所查證確認申請救助項目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現勘。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之二  (刪除)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附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