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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76095B號

    修正「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部  長 潘文忠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第 三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