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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交參字第11050074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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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名稱並修正為「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及運動產業之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
附修正「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及運動產業之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
部 長 王國材
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及運動產業之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廣告空間,應優先各提供至少百分之二之廣告空間予文化創意及運動產業產品或服務廣告刊登之申請。
第 三 條 依前條規定所提供之廣告空間,應給予九折之優惠費率。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廣告空間比例及使用費率標準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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