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衛生福利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101104521號 |
|
修正「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陳時中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