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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航港字第1100061257B號

修正「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附修正「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局  長 葉協隆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由航港局經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口艙單及自海關連線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於核定後填發繳納單。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由航港局自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接收船舶貨物噸數等之必要計費資料,於核定後填發繳納單。

第 十五 條  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五,交由勞動部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有收取商港服務費商港之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

  二、基於航港政策需要及配合國際公約辦理之研究發展規劃、調查研究、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與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制設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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