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漁產品加強內銷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漁產品加強內銷作業規範」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產品加強內銷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行銷活動
(一)受理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二)獎勵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民(業)團體、漁民(業)團體、消費地批發魚市場(簡稱魚市場)。
(三)獎勵條件:
1、行銷品項為漁產品。
2、獎勵金額:
(1)鄉(鎮、市)地區性展售活動:最高獎勵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2)直轄市或縣、市地區性展售活動:最高獎勵六十萬元。
(3)電子商務推展或專案性展售活動:依據行銷活動、宣傳等相關所需經費核實獎勵。
(四)執行方法:獎勵對象研提具體可行計畫,送本會漁業署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計畫核定函及計畫書核定本辦理。
(五)執行期限: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
五、產銷履歷養殖水產生物產品包材
(一)受理單位及金額: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各區漁會、各縣市養殖協會及地方養殖協會。每受理單位受理申請獎勵金最高五十萬元(本會漁業署得視執行情形適時調整受理單位受理申請金額)。
(二)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魚市場、產銷班、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加工廠及農企業。
(三)獎勵條件: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養殖漁民,其養殖水產生物為附表三所列品項並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且將其產銷履歷標章貼標或套印於包材上。
(四)獎勵金額:為包材費用二分之一,各獎勵對象領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五)執行方法:
1、養殖漁民: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採購包材之收據及符合獎勵條件之包材樣本,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2、其他獎勵對象: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符合獎勵條件之養殖戶採購,由該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採購包材之收據及符合獎勵條件之包材樣本。
(六)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獎勵金總額撥罄。
六、養殖水產生物藥檢及加工費用
(一)受理單位: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各區漁會、各縣市養殖協會及地方養殖協會。每受理單位受理獎勵金最高五十萬元(本會漁業署得視執行情形適時調整受理單位受理申請金額)。
(二)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魚市場、產銷班、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加工廠及農企業。
(三)養殖漁民應符合下列獎勵條件之一:
1、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養殖漁民。
2、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取得放養許可,且完成放養並申報之養殖漁民。
(四)獎勵金額:養殖水產生物為附表三所列品項產品藥檢合格者,給予藥檢費用三分之一之獎勵金,最高獎勵每件三千元;經加工者,給予最高獎勵每公斤二十五元。各獎勵對象領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五)執行方法:
1、養殖漁民: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委託加工數量及費用收據,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2、其他獎勵對象: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符合獎勵條件之養殖戶採購,由該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加工數量及費用證明。
(六)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五月三十一日。
(七)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獎勵金總額撥罄。
七、甲魚藥檢及加工費用
(一)受理單位:台灣甲魚養殖協會。
(二)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產銷班及農企業。
(三)獎勵條件: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甲魚養殖漁民。
(四)獎勵金額:藥檢合格者,給予藥檢費用三分之一之獎勵金,最高獎勵每件三千元;經加工者,給予費用最高獎勵每公斤二十五元。各獎勵對象領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五)執行方法:
1、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甲魚養殖漁民:得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及委託加工數量及費用收據,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2、其他獎勵對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甲魚養殖戶採購,由該甲魚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加工數量及費用證明。
(六)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受理獎勵金達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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