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之十三,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十三、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之十三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十九、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第 五 條 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中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九款借款人所興設溫網室施工完成後,其核定審查通過計畫或措施(方案)之成果查核資料影本,應於撥貸完畢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 八 條 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亦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借款人為前項第一款農(漁)民或第二款產銷班班員者,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 十六 條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第 十八 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借款人申貸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承作之改善財務貸款,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作之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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