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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經授能字第11003004900號

修正「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點之一、第四點附表、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點之一、第四點附表、第五點

 

部  長 王美花

 

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點之一、第四點附表及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電業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完成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當機組運轉條件滿足下列要求,始得核(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水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時;如因水源不足或抽蓄機組因發電運轉與抽水運轉之轉換而中斷時,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二)火力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複循環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4、柴油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三)風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機組運轉時如因天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四)核能發電機組: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一百小時,且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

(五)生質能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燃氣引擎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七十二小時。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系統運轉時如因天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七)地熱發電機組: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發電機組已竣工,未能達成額定滿載時,火力、核能、生質能及地熱發電機組,以連續正常運轉之最低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川流式水力、風力機組,暫以其額定滿載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但須於一年內補齊累計滿載連續正常運轉紀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和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

三之一、輸配電業於相關設備、線路完工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完成併聯、系統操作、調度,以及相關設備與線路之安全、性能、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經確認相關設備及線路均可正常運作,且相關設備須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始得核(換)輸配電業執照。

五、竣工現場查驗,除應勘查電業整廠狀況及運轉維護系統外,水力、火力(氣渦輪、複循環、汽力及柴油發電機組)、風力、核能、生質能(氣渦輪、汽力及燃氣引擎發電機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地熱發電機組及輸配電設備之竣工現場查驗範圍及項目,包含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現場設備與設施及人員與組織三類,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五;其餘機組,準用之。



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第四點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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