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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經貿字第11004604560號

修正「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七點之一、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七點之一、第八點

 

部  長 王美花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七點之一、第八點修正規定

七、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出口人及經濟部,並於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出口人新領牌照後,於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繳銷牌照,並檢附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者,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環境保護署等機關會同辦理,並於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查驗人員同意,不在此限。

  查驗地點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特定地點。但保三總隊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出口人應配合於查驗同時或查驗相符後隨即裝櫃,並由查驗人員予以封櫃。如現場查驗前出口人已完成裝櫃者,出口人應負責將舊車輛或引擎移出,供查驗人員查驗。

  現場查驗如有搬運或拆卸機具之需要或其它應配合查驗事項,應由出口人配合辦理。出口人拒不配合時,查驗人員得拒絕執行現場查驗。

  經現場查驗查獲贓車、疑似贓車或其它有異狀之舊車輛及引擎者,其後續查扣、退回等相關作業,應依保三總隊規定辦理。

  現場查驗應作成紀錄,並應有現場查驗人員簽名始具效力。

七之一、出口人收受通知後未能配合前述查驗期日完成現場查驗,得敘明理由,向保三總隊申請展延五個工作日,並以二次為限,或撤回查證申請(附件三)。未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無法配合現場查驗者,視為不受理,出口人應再重新申請查證。

八、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但免辦理現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

  查證報告內容包括書面查證結果及現場查驗結果紀錄,不得為其它無關查證作業及查證效力之註記。

  查證報告自核發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有效。

  查證報告逾有效期限或封櫃標籤於通關抽驗前遭破壞者,該報告失其效力。

  查證報告之製作應以電腦打字辦理,並以保三總隊或所屬大隊名義簽署核發;人工繕寫或影本無效。

  查證報告及相關資料應保留十年,以供相關單位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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