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院授主基作字第1100201191A號
修正「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
附修正「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
院 長 蘇貞昌
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接受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償還之資金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歸墊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私立大專校院執行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二、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三、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所需下列支出:
(一)積欠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其墊付金額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墊付薪資及資遣費後,承受教職員工對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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