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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院臺法字第一○六○○九一六一二號令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部分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依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生效。
院 長 蘇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