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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6971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五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為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並檢具依我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五年及符合附表一資格之一證明文件。

二、「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之事業單位,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本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勞動發管字第一0八0五0五一三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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