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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輔業字第1100057549號

訂定「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附「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主任委員 馮世寬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

第 三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進用退除役官兵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二、受託辦理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業務,有具體事蹟。

  三、提升退除役官兵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有傑出貢獻。

  四、辦理推展進用退除役官兵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

  五、創新退除役官兵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特殊表現。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退除役官兵就業,足為楷模。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五 條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之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期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應向輔導會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第 七 條  前條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輔導會得對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獎勵金之機構進行查訪,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第 九 條  機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五條第三項之公告所定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查訪,或未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輔導會應撤銷獎勵金之發給,其溢領之獎勵金,由輔導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構返還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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