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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農牧字第1100043132號

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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