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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

修正「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附修正「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部  長 徐國勇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九、主計處處長。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工程。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處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 九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區範圍選定、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

  四、重劃前後地價之擬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負擔及減免標準之擬議事項。

  六、抵費地標售底價及盈餘款處理之擬議事項。

  七、重劃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八、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之推動、協調、管理維護及宣導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六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 九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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