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附修正「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
部 長 徐國勇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解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 九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重劃負擔方式之協調事項。
二、關於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區段地價及耕作權價值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農水路系統規劃及工程設計之協調事項。
五、關於抵費地集中規劃之協調事項。
六、關於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及出售價格之擬議事項。
七、關於農地重劃異議及糾紛案件之協調事項。
八、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宣傳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區)時,得由有關鄉(鎮、市、區)依前二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民政業務課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六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以書面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於重劃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及網站公告。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第 九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重劃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一 條 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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