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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補登) 農防字第1101472576C號

訂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農防字第一一○一四七二五七六號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一百萬元。

三、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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