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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農授漁字第1101336486號

訂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如下:

(一)依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太平洋辦法)第五十八條、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印度洋辦法)第四十六條、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大西洋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鯊魚鰭處理方式。

(二)依太平洋辦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印度洋辦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大西洋辦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

    前項第二款所稱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指該漁船上之鯊魚漁獲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未經處理之全魚總重量之百分之五。

(二)鋸峰齒鮫(水鯊)漁獲物以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者,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鋸峰齒鮫(水鯊)以外之鯊魚漁獲物以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及去鯊魚鰭處理者,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漁船鯊魚漁獲物處理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裁處罰鍰,從業人依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一、二。

四、漁船鯊魚漁獲物處理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對於遠洋漁業管理成效影響重大或嚴重損及我國漁業國際形象者,除依前點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廢止經營者之漁業執照及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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