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425A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蘇貞昌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