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經授水字第11020220530號
修正「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裁罰要點」第二點及第九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裁罰要點」第二點及第九點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辦理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案件裁罰要點第二點及第九點附件修正規定
二、本條所稱國內銷售係指於國內將應具省水標章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但下列行為不包括之:
(一)未提供國內使用之銷售。
(二)產品使用後,售予他人再次使用。
(三)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其上游銷售者之簽約日期在自來水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施行日前之建築物銷售,且簽約日期非早於建築執照核發日期者。
(四)下列產品部件之製造商、經銷商或廠商基於維修需求而單獨銷售產品部件者,但不包括自行組成未取得省水標章之完整產品而予以銷售之情形:
1、馬桶:水箱、便座、沖水閥。
2、沖水小便器:沖水器、小便器。
3、感應式水龍頭:出水龍頭、控制元件、電路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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