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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文藝字第11010334492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77090號

修正「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李永得

部  長 蘇建榮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或拍賣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經營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學校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前項出版或進口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歇業或解散者,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圖書出版品之出版者為自然人,得由經營該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之文化藝術事業,就該圖書出版品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

  文化藝術事業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認可之圖書出版品範圍,以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之實體或數位圖書為限。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十一 條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以外之其他有關機關(構)或學校,臨時舉辦與本條例第三條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或映演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文化藝術事業經營圖書出版品批發、零售、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經營出版及推廣以外之營業人,其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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