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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通傳北字第11050050761號

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八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附表九。

附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八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及「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附表九

 

主任委員 陳耀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五十次。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第八條之二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第八條之三  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第十一條之一  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得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前項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以一部為限。

第十三條之一  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之專用代碼,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附件(請參見PDF)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附件(請參見PDF)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八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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