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台內移字第11009128321號

修正「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內政部指定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附修正「內政部指定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徐國勇

 

內政部指定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本計畫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第 六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定期查核確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界定其納入本計畫之範圍。

第 十一 條  內政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移民業務機構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移民業務機構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移民業務機構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內政部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且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情形(以下簡稱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四、發生重大事故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通報內政部(書面通報格式如附件),內政部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事故,指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情形,達一百五十筆以上。

第十四條之一  移民業務機構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 十六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並指定適當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檢查本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項檢查結果應向負責人提出報告,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移民業務機構依第一項檢查結果發現本計畫不符法令或有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第 十八 條  移民業務機構執行本計畫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移民業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一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未訂定或已訂有本計畫之移民業務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或修正,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計畫報請內政部備查。



內政部指定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附件(請參見PDF)



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