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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國規委會字第1100289163號

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邱國正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調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部屬士官,屆滿一年未檢討納實者。

  前項逾越編制員額之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得不予退伍。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

  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準及金額表辦理。

第三十六條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擇領結算單,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結算單申請支領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

  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並擇領結算單者,得於公職退休時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退伍除役人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附件(請參見PDF)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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