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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教師(四)字第1100163881A號

修正「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五、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六 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前項實驗教育機構位於境內者,其各教育階段學生之總人數應超過三十人且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

  教育實習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應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從公告名單選擇教育實習機構。

  教育實習機構,應每二年重新辦理選擇及公告。

第 九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第 十七 條  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教育實習:

  一、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第 六 章  抵免修習及免修習教育實習

第二十一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前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證明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符合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免修習教育實習者,應檢具合於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之教學演示成績及格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修習教育實習或免修習教育實習證明,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二項及第三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實習學生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得於教育實習期間,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

  一、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習扶助、社團活動指導、監考或其他教學活動。

  二、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

  前項教學活動,每週累計總節(時)數最高為十節(時),前項第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每月最高為二十節(時);上開節(時)數,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時)數及日數。

  第一項教學活動,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實習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成績評定,得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前二項教育實習輔導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教育實習輔導費,最高不得逾前項費額之三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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