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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台內消字第1100821508號

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除第二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附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徐國勇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ISO九○○一所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下列紀錄或報告之一,並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一)申請日前二年內,申請人出具之廠內試驗紀錄。

  (二)申請日前二年內,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四)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第五款品質管理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

  二、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

  三、製造及組裝作業流程。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

第 七 條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進口品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檢附之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第 八 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

  (一)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二)登錄機構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登錄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

第 九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登錄機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ISO九○○一所定品質管理系統。

第 十一 條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登錄機構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內容。

  六、注意事項。

  七、登錄機構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登錄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可書。

第 十三 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得由申請人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第 十五 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明與原型式相異部分,向原登錄機構申請型式變更之認可。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同一申請案;其為二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第 十六 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申請人應檢附變更前後圖說及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輕微變更之認可,由該機構書面審查,並通知其處理結果。

第 十七 條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第 十八 條  申請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並載明個別認可之數量)。

  二、型式認可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檢日前檢附。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者,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時,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向原登錄機構提出。

第 十九 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別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

第二十一條  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登錄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或商業所屬產品產製廠(場)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第二十二條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登錄機構及申請人於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應就試驗紀錄及認可標示領用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第二十五條  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格應符合附表第一種樣式之規定。但產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樣式標示之。

  二、前款所定第一種及第二種樣式之認可標示外環尺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認可標示應具有防偽設計,並標示認可之流水編號。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之產品,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抽樣或購樣。

第 三十 條  出具不實資料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撤銷其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或認可標示,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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