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
附修正「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
部 長 徐國勇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涉及容積獎勵者,亦同。變更設計內容無涉及性能評估並經檢具說明書者,免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第 九 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之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不受前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限制:
一、新建及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影本。
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二項指定為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
第 十 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機構,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住宅性能評估機構。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之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估小組組成、評估人員資格條件相關資料及其聘用、配置、解聘方式。
四、評估作業細節:含評估原則、基準、方法、申請文件、流程及評估案件異議處理。
五、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內容、核發、使用、失效、變更或補發及處理程序。
六、評估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評鑑。
七、評估作業時程之管制方式。
八、可提供申請人諮詢之服務方式。
九、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十、可提供之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一、收費基準。
前項第四款之評估作業流程,應載明每申請案參與審查之評估人員最低人數。
第 十一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評估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學科五年以上。
二、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或任職於相關研究機關(構)之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對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領域連續五年以上有研究成果者。
三、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或消防設備師,開(執)業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工作或消防主管機關火災預防工作十年以上,或擔任其主管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九條第二項結構安全單項評估機構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三、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認可之評估人員證明文件。
執行既有住宅結構安全性能類別之評估人員,應為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公告時並應載明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評估機構僅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結構安全性能類別者,其指定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最長三年,且不得逾第九條第二項契約存續期間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有效期限。
第 十五 條 評估機構變更地址、名稱、代表人、評估人員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十七 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公告之:
一、評估人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依第九條第二項指定之評估機構,其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經終止或解除,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經註銷或廢止。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五、由未具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六、違反第十四條利益迴避規定。
七、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八、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證屬實。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指定者,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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