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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經科字第11103451170號

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新創公司,指設立登記未滿八年之公司,或因產品、服務、技術之性質,致開發或上市期程較長,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公司。

第三十五條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執行職務責任。

第五章之一   研發成果衍生新創公司

第三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股權,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並為發起人(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適用本章規定。但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之二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應公開之規定。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研發成果運用方式,以有償讓與為優先。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經執行單位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之三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第三十五條之四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原始股權,占該新創公司之股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但經本部核准或公司設立後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者,不在此限。

 

         新創公司向發起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募集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方式,對外揭露募集資訊。但執行單位與政府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之五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本部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調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

第三十五條之六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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