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經務字第11104600380號
修正「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附修正「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第六條
部 長 王美花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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