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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1110803697號

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

附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


部  長 徐國勇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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