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自主管理制度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七日生效。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自主管理制度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部 長 許銘春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自主管理制度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認可作業,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三、本要點所定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管理職類:屬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1、職業安全管理師。
2、職業衛生管理師。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4、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技術職類:屬訓練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1、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2、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3、鍋爐操作人員。
4、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5、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四、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得向本部申請認可,辦理前點之教育訓練。
五、申請認可為管理職類之訓練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具有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六、申請認可為技術職類之訓練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且在有效期限內。
2、近三年辦理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十班以上,且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乙等或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並在有效期限內。
(三)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七、訓練單位申請認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勞工團體設立許可或登記文件。
(二)符合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當年度開班計畫。
(四)訓練經費概算分析。
(五)切結書(如附表二)。
(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自評表(如附表三)。
訓練單位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在二個以上者,應註明不同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
八、職安署受理申請後,應就第五點至第七點相關文件進行初審,初審符合規定者,由本部進行審查;初審或審查時,未符合規定者,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九、本部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自評表之項目,除必要項目應全部達成外,所有項目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申請認可單位之歷年評鑑結果、職安署或地方主管機關現場查核結果。
(三)申請認可單位近三年違反訓練規則或本要點規定。
前項之審查,本部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赴申請認可單位實施現場查核。
十、申請認可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認可單位,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訓練單位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認可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經本部審查不予認可者,自審查結果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可。
十一、申請認可單位不服本部審查結果,得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部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十二、經認可訓練單位之設立許可或登記文件有異動時,應報請職安署備查,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三、經認可訓練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將年度開班計畫依職安署指定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變更時,亦同。
十四、經認可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一併檢附本部認可之文件,依訓練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十五、經認可訓練單位應協助本部推動教育訓練之發展。
十六、經認可訓練單位違反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之一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正或酌減認可有效期間。
十七、經認可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有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取得認可。
(二)經主管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之處分,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
(三)經主管機關依違反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受停訓整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四)未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認可有效期間內,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結果乙等以下。
依前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本部不受理其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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